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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同表所列案件分別宣告有期徒刑確定 。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依檢察官之聲請用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各刑(宣告)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書,記載抗告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抗告人閱後,收 到同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向同院撤回 上訴,附表編號⒈⒋所列,有一罪二判之嫌云云,審判問題,於判決確定後之定執 行刑無關。資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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