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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提出之𨷺分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處分書 ,業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其餘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協議書影本,就形式上觀察,亦非毋須調查程序,即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至聲請再傳訊證人盧張彩、盧吳妲、劉盧涼,並向淡水稅捐稽徵處調閱房 屋稅單與盧土遺產分配清冊,既非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 據,經核亦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等情,因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謂前開協議書無買主盧金良簽名,住址及介紹人盧房簽名 可供貼接影印,即以代筆人洪年榮之簽名亦明顯與其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洪年 榮簽名迥異,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八十二年間,在不詳處所,擅自變造當年所書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契約書第二張有關房屋移交接管之約定拆下,利用移花接木之 方式,將其父生前委託同一代書洪年榮所撰寫之他份協議書(即前開協議書)第二張 當事人簽名署押部分接上,再影印予以變造,與事實不符等情。從其提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似可證明。原裁定未說明理由 ,遽以就形式上觀察,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即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殊 有審酌餘地。㈡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因,除原裁定論述部分外,尚主張其父生前從未 與盧金良委託洪年榮撰寫協議書並由盧房任介紹人,聲請傳訊證人盧金良、洪年榮、 盧房證明(見原審卷五頁背面),原審未說明此部分是否有再審理由,遽行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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