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
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
法。本件抗告人黃秀雙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
判決,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查上開判決由於抗告人向本院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有違法定之程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予以駁回,此項程
序上之判決,對抗告人有罪之判決,其在實體上如何取捨
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有
違法不當,並未加以審查,是指摘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非可就本院此項判決聲請
再審所能救濟,亦即程序上之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仍應對台灣高等法院
第一審有罪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為之始為合法,原法院未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
法為理由,予以駁回,竟認係無理由予以駁回,即有未合。原裁定既有未當,應認抗
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