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八十四年度交
上訴
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原審以其聲請之程序於規
定不合,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為不當,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對於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自得抗
告於本院,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