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因
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
三條定有明文。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
先後確定在案,原裁定依檢察官之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固非無見。惟查其
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在案,原裁定不察誤以
受刑人係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致其
刑期未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自屬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
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