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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 理 由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 三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 先後確定在案,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固非無見。惟查其 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在案,原裁定不察誤以 受刑人係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致其 刑期未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自屬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 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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