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
聲
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
予以執行押。抗告人以其配偶黃○慧罹患
脊椎板突出病變急須住院治療,需賴抗告人照顧為由,而聲請具保停止押。經查
押原因消失消滅,所請具保停止押,自難准許,爰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
按
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原
裁定既認抗告人「押原因消失消滅」,竟仍不撤銷押,而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
聲請,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當之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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