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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 甲○○       王志剛 男民國二十 右抗告人等因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駁 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忠誠前受甲○○之照顧, 無意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因其家人反對,而編造虛偽之事實陷害甲○○ ,證人林潤榕、鄭萊琴之證言亦均係偽證,並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姚瑞光先生在法令月刊發表之「確認之訴」文章、楊建華先生對確認之 訴、給付之訴之見解,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 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因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前揭㈠、㈡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甲○○並未提出原確定 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變造,證言係屬虛偽之湮滅證據、偽證罪有關之確定判決,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又舉出之判例、解釋文及論著,亦 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比,均難資為再審之理由。至於抗告人王志剛雖係甲○○之父 ,但甲○○於000年0月0日生,早已成年,甲○○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所列各款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而駁回甲○ ○、王志剛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但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就證 物、證言、確實新證據所持見解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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