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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再審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原因,須逐一從形式上加以審查,如認全部均無再審理由 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然於裁定書內 ,應針對聲請再審之原因,具體敍明其駁回之理由,否則即難謂法。本件抗告人 即受刑人甲○○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論處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提出台灣省山地農牧局營繕工程處理摘 要一冊、哮貓護岸修護工程決算書一冊、角質印章一顆、原子印章一顆、印文比較表 一張、圓花路支線及山欉坑農路等水泥路面工程決算書等三冊、林勝夫宅後塌方工程 預算書三冊、中寮鄉公所函二件、七十九年公務員簽到簿影本一件、暫停施工申請書 影本一件、中寮鄉公所員額配置表影本一件,並舉證人白琴宏、廖文章、陳耀崇三人 ,主張為發見之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之清白,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裁定 僅概括就聲請意旨指「決算書內印文為他人盜用印章所致」、「依行政命令及鄉長授 權,監工人員有工程變更設計之權限」、「驗收過程中,驗收人與抗告人以閩南語問 答,審判過程中,因混同訊問,致事實混淆不清」、「證人張慧敏、江庭訓之證言不 實」部分,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加審酌之情形,並未依據抗告人原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 開所謂新證據,是否合於再審之原因,遂一予以具體而明確之說明,遽為駁回之知 ,自嫌疏漏。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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