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
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
一○一六號),經原審法院依法執行押,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具保停上押,該案之
判決,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法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
就抗告人上開之聲請
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
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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