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
聲
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被覊押已達二年餘,而抗告人始終
否認參與殺人及棄屍等
犯行,且抗告人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絕無逃亡
之虞,爰請
准予具保停止覊押等語。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涉犯殺人等罪,經原審更審判處應執
行
有期徒刑七年,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法定覊押原因,有續予執行覊
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難以准許,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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