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駁回停止覊押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
諭知覊押之裁定,
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
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