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覊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不得
駁回,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以其被訴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在台灣新竹看守所覊押
期間,脊椎因不慎受創,除接受所方治療外,
並戒護就醫於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因覊押無法持續治療,致創痛日益劇烈,身心俱疲
,苦不
堪言。脊椎受傷如未及早妥善治療將終身癱瘓,所方衛生課之醫療設備實難控
制病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向
原審法院聲請停止覊押。究竟其
所稱脊椎受傷是否
屬實,以及其脊椎受傷有無因覊押而不能治療
之虞,及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
自應由原審法院詳予查明,以定其應否許可停止覊押。
乃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僅以電
話向看守所查詢,謂抗告人稱其頸部受傷(按抗告人係稱其脊椎受傷,非頸部受傷)
,惟經看守所X光檢查,尚未見有何異狀,可在所內治療,且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為
由,遽將其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駁回,對於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其脊椎受創,非保外
就醫顯難痊癒
一節,未予調查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