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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覊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不得 駁回,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以其被訴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在台灣新竹看守所覊押期間,脊椎因不慎受創,除接受所方治療外, 並戒護就醫於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因覊押無法持續治療,致創痛日益劇烈,身心俱疲 ,苦不言。脊椎受傷如未及早妥善治療將終身癱瘓,所方衛生課之醫療設備實難控 制病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覊押。究竟其所稱脊椎受傷是否 屬實,以及其脊椎受傷有無因覊押而不能治療之虞,及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 自應由原審法院詳予查明,以定其應否許可停止覊押。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僅以電 話向看守所查詢,謂抗告人稱其頸部受傷(按抗告人係稱其脊椎受傷,非頸部受傷) ,惟經看守所X光檢查,尚未見有何異狀,可在所內治療,且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為 由,遽將其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駁回,對於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其脊椎受創,非保外 就醫顯難痊癒一節,未予調查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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