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駁
回
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稱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
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存在,後始發現之證據而言,若審判時已發現並提出之證據,漏未
審酌,惟得為
對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之理由,倘以法院判斷證據
證明
力職權行使不合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則屬
非常上訴範圍,與發見新證據無涉。本件
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以發見新證據,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廿五
日確定判決(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八二號)聲請再審(
按該案本院判決係以
上訴不合
法,駁回
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之上訴,故抗告人再審書狀,雖併附本院判決
繕本,仍
應認係對
諭知有罪之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該判決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
件之確定判決,抗告人再審書狀,又未表明有何種於前訴訟判決前存在後始發現之證
據並提出其證據,僅主張原判決對卷內存在之資料即
證人鄭金蓮、李振源
證言、抗告
人道歉書、有關錄影帶、
勘驗筆錄記載意旨真偽,未詳細斟酌或斟酌不當,按照
首揭
說明,均非再審範圍。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