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再抗告人 乙○○
甲○○
右再抗告人等因
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等因自訴江林雪等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法官廻避案件,不
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等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
,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正 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