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告人 乙 ○
甲○○○
右抗告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
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等主張經偽造之二張管制卡與其並無關聯,其一
附於八十年樹建字第一○一四號建照執照,實際係案外人游文欽承包該工地之土方挖
掘工程,而該工地之主要起造人係王必榮,已據游、王分別出具聲明書各一紙為證,
並請求傳訊
證人游文欽、王必榮。另一管制卡則附於八十一年永建字第二八○號建造
執照,工地係位於永和市○○路,起造人為嘉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挖土工
程者為岱群有限公司,有其請款單及轉帳
傳票為證,亦與抗告人等無關聯,均係被告
張國清所為,此項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抗告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
當事
人所不知,
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又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
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真實,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經查抗告人等提出之游文欽、王必榮
之聲明書,係於該案判決後,由游文欽、王必榮出具,顯非新證據,又抗告人等請求
傳訊證人,亦非毋庸經
調查程序,即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之新證據。至抗告人
提出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均係用以證明工地位置及起造人
暨實際施作挖土工程者為
何人,非經調查,無法審認,尚非確實之新證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抗告
人等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亦非再審理由,抗
告人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
上開證據均係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
錯誤,形式上亦無顯然之瑕疵,均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