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陳長文
背信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八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
聲請人略稱:被告陳長文等背信案件
上訴第二審後,第一次
開庭被告陳
長文出國,承辦法官即等待其回國再行開庭審理;又第二次開庭,不准
上訴人即
自訴
人陳述被告不法事證,即欲匆匆結案,謂
證據已調查完畢,等待
期日通知
辯論,
顯有
違反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第二次開庭,承審法
官對自訴人非但未依法
訊問有何陳述,有何證據待查,最後有何陳述等應備之程序之
訊問,即自訴人欲陳述委任陳長文之經過及特定委任之理由,駁斥被告當庭欺騙鈞院
之陳述,均未獲准許,顯見有偏頗
之虞;又自訴人當庭拆穿被告陳長文接受委任之證
據及地院刑庭裁定書陳長文與受任後自訴狀等重要不利被告證據後,陳長文拒絕承審
法官訊問,當庭與另一被告馮博生串證,由陳長文稱不知情,馮博生承擔自已未經同
意用印於委任狀、自訴狀,此一重要證據之調查法官竟視而不見,難稱合法,且未制
止被告當庭串證之不法,如何發現真相,復拒依法
隔離訊問,此係法官明顯偏頗不當
之處;是本件自訴人與陳長文之訴訟契約,訂明陳長文計酬每小時七千元,此部分事
證尚未調查,即拒依法調查不利被告之罪證,顯見其偏頗之處,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原審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所
列舉各點謂原承審法官有偏頗情事,請求迴避,非
有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並說明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
偏頗之虞。經查本件經原審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五號原卷,該案第一
次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開庭,當日自訴人及其
代理人均有到庭陳述,自訴人除提出
上訴理由狀外,其當庭陳述部分之筆錄前後約四頁餘(約廿九行),其代理人亦就自
訴人陳述不足部分加以補充,該案
嗣於同月廿四日第二次開庭,嗣自訴人又於二月五
日遞出上訴理由續狀,四月廿三日第三次開庭,自訴人與被告陳長文等二人亦均到庭
陳述,有該案卷
可稽,是自訴人就該案
調查程序中,並無不能陳述情事;而該被告陳
長文於第二次開庭前,已具狀陳稱因
適在國外開會,無法到庭應訊,並提出開會資料
影本為證,是其於當次期日,
難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法官擇期再行調查,於法並無
不合;至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有無調查必要,係屬法官之權責,開庭時應否隔離訊問
被告及
證人,亦屬法官訴訟之指揮權,法官本得
依職權審酌;又當事人於當庭苟有串
證之情事,亦可促成法官
心證之形成,此均非法官有偏頗之具體情形分別於裁定書中
詳述其理由,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裁定顯有重
大誤會及未依法調查云云,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