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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陳長文背信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八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略稱:被告陳長文等背信案件上訴第二審後,第一次開庭被告陳 長文出國,承辦法官即等待其回國再行開庭審理;又第二次開庭,不准上訴人自訴 人陳述被告不法事證,即欲匆匆結案,謂證據已調查完畢,等待期日通知辯論顯有 違反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第二次開庭,承審法 官對自訴人非但未依法訊問有何陳述,有何證據待查,最後有何陳述等應備之程序之 訊問,即自訴人欲陳述委任陳長文之經過及特定委任之理由,駁斥被告當庭欺騙鈞院 之陳述,均未獲准許,顯見有偏頗之虞;又自訴人當庭拆穿被告陳長文接受委任之證 據及地院刑庭裁定書陳長文與受任後自訴狀等重要不利被告證據後,陳長文拒絕承審 法官訊問,當庭與另一被告馮博生串證,由陳長文稱不知情,馮博生承擔自已未經同 意用印於委任狀、自訴狀,此一重要證據之調查法官竟視而不見,難稱合法,且未制 止被告當庭串證之不法,如何發現真相,復拒依法隔離訊問,此係法官明顯偏頗不當 之處;是本件自訴人與陳長文之訴訟契約,訂明陳長文計酬每小時七千元,此部分事 證尚未調查,即拒依法調查不利被告之罪證,顯見其偏頗之處,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原審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所列舉各點謂原承審法官有偏頗情事,請求迴避,非 有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說明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 偏頗之虞。經查本件經原審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五號原卷,該案第一 次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開庭,當日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均有到庭陳述,自訴人除提出 上訴理由狀外,其當庭陳述部分之筆錄前後約四頁餘(約廿九行),其代理人亦就自 訴人陳述不足部分加以補充,該案於同月廿四日第二次開庭,嗣自訴人又於二月五 日遞出上訴理由續狀,四月廿三日第三次開庭,自訴人與被告陳長文等二人亦均到庭 陳述,有該案卷可稽,是自訴人就該案調查程序中,並無不能陳述情事;而該被告陳 長文於第二次開庭前,已具狀陳稱因在國外開會,無法到庭應訊,並提出開會資料 影本為證,是其於當次期日,難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法官擇期再行調查,於法並無 不合;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有無調查必要,係屬法官之權責,開庭時應否隔離訊問 被告及證人,亦屬法官訴訟之指揮權,法官本得依職權審酌;又當事人於當庭苟有串 證之情事,亦可促成法官心證之形成,此均非法官有偏頗之具體情形分別於裁定書中 詳述其理由,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裁定顯有重 大誤會及未依法調查云云,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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