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係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之對象。本件抗告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交
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
決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認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是該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當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三四號刑事判決,此觀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歷審判決書影本自明。
乃原審竟
誤以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九號之判決為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而據為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關係抗告人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