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一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抗
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抗告人以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原法院審理
時,經審判長許可於收抗告人書面聲請停止羈押,交保候傳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
。原裁定以抗告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九日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又原法院審判長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
僅
諭知「具保停止羈押,應具狀檢據聲請」,並無
諭知書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而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