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駁回
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二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
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