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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最後一項所載傷害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 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於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再抗告人徒刑後,仍予知易科罰金,雖屬違法,惟該罪之最 重本刑因刑法分則條文加重既已超過三年,得上訴第三審,則對本件抗告法院之裁定 ,自得提起再抗告,合先敍明。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恐嚇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罪,經第一審及原審 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每罪之刑度均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分別確定在 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 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復以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意旨謂原 二個確定裁判,均各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第一審再重定執行刑不應超過一年云云,認 第一審依法重定執行刑並不受原確定裁判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裁 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所載前二罪 之刑,業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後三罪之刑亦經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本件自應以該二項刑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為合法,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自屬違法。又原裁定附表所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該附表將最後事實審載為第一審,並載該第一審之案號 ,亦有違誤云云。惟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本件原裁定附表所載五 罪,均屬判決確定前所犯,第一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將五 罪合併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來前二罪所定執行刑六月與後三罪所定執行刑六月 ,即當然失其效力。該五罪中之刑以五月為最長,合併為一年四月,第一審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附表所載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最後事實審為原審,案號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 五○號,判決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執聲 字第一九四號卷七至九頁),該附表將該罪最後事實審載為第一審,並記載第一審之 案號與判決日期,雖有違誤,但顯然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不得據為再抗告理由。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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