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駁回
聲
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原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因被訴非法
持有槍彈及偽造文書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然抗告人每次均到庭應訊,足見無
逃亡
之虞,且抗告人為鍵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負責人,須出國洽購機器
,並洽談合作事宜與選用外籍勞工,有出國之必要,抗告人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在案,欠缺限制出境之充分性,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原審法院
以被告經
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覊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
乃限制
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限制被告之住居所不得移置國外,俾其在國內得隨時到庭應訊所
為之
強制處分。本件抗告人因涉偽造文書及非法持有槍彈罪嫌,檢察官
偵查中,抗告
人曾與許天德、李治壅等人共同唆使王朝貫冒名頂替,
自首其罪,經檢察官發覺後,
為防止抗告人逃匿國外及防止抗告人繼續與王朝貫勾串為虛偽陳述,除
諭知抗告人以
新台幣三十萬元具保外,並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出境,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偵查卷
可稽。
嗣抗告人所涉上開二罪
,經原審審理結果,雖認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
諭知無罪,然偽造文書
部分,則經論處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處
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三八七四號刑事判決
可憑,現正上訴中,顯見原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之原因
仍然存在,尚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乃
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現正上訴第三審中
,而第三審為
法律審,抗告人無須候傳應訊,限制出境之原因應已消滅,原裁定並未
說明限制出境之原因何以仍然存在之理由,抗告人實無偽造文書之
犯行,鍵蒼公司原
聘僱之外國人業已出境,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限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六個月
內引進五名外國人,抗告人實有出國之必要性等語,並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名信
片影本、外籍勞工離境名冊影本等為證。惟查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曾唆使王朝貫冒名頂替、自首
等情事,而有逃匿國外之虞,及原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原
因仍然存在之理由,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之未說明其理由之情事。又有無繼續限制出
境即限制住居國內之必要,仍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抗
告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判決論處罪刑在案,不因上訴第三審之
法律審
而得使限制出境之原因消滅。另抗告意旨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資料,皆與限制
抗告人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原裁定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
猶有繼
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即非抗告意旨所得任意指摘。抗告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