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
原審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固非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
利之判決為限。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係用
以證明高清廉有涉案勾串林清松、林開亨之證據,而該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
審
酌,自非新證據。至抗告人其餘指摘,僅係謂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並非再審之理由
。抗告人復未表明其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究竟為何,而僅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如
何違誤。
再抗告人如何偽造文書,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認論列,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據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惟查,聲請再審引用本
院程序上駁回
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第二、三審判決
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敍
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乃本院所持之一貫見解。本件抗告
人聲請再審,係引用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五號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
,附具本院上開判決及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
號判決繕本,而就第二審
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係對第二審法院八
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原裁定竟誤認抗告人係對
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五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
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