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林碧珠等人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
聲請閱覽抄錄卷宗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林碧珠等人業務侵占案件,於
原審法院審理
中聲請閱覽抄錄卷宗,經該法院
裁定駁回,
核屬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
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