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文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
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