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林洋港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
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二、三審判決
繕本及
證據,而
就第二審
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件抗
告人甲○○聲請再審,係引用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程序確定判決,附
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三號判決繕本,並於聲請再審狀中記述其
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對第二審上述案件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原
裁定於案由欄記載係對本院前開確定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容有誤會,合先指明。本件
原裁定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
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廿八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廿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林洋港等
殺人未
遂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確
定程序判決(包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六二二三號判決)聲請再審,雖於再審狀證物欄內羅列証物四十三項,然除附
送證十七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證四十三本院十五年
度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刑事裁定,證四十「(索引)之註「外,其餘則註明」請向
原審
法院」調卷,此有卷附再審狀
可稽,而其再審狀所敍理由参照所附證物經核並無事證
足認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更非屬㈡原判決所憑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㈢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㈣参與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等法定聲請再審事由。又林洋
港之待衛(姓名年藉不詳)原判決並未對之為審判,並非受判決人,自無從對之提起
再審,則抗告人對受判決人林洋港聲請再審顯屬無理由,對林洋港之侍衛聲請再審則
違背再審之程序。因而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