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 乙○○○
代理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自訴陳正次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
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下列
情形為限: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
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受判決人陳正次、陳步雲、陳正男瀆職等罪一案,對
原
審法院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三五三六號所為不受理之確定
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監察院及行政院函等影本為證,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
,核其內容,
乃土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有無登記
錯誤之問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列之情形;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有如前述,聲請
意旨另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本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而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
三款之規定聲請,亦與前開規定不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