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十五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告訴人楊舜平於警訊時指稱:「當日在投票
所內,被甲○○當場恐嚇要殺我」「甲○○在投票所外,大聲稱一定不放過我及剁掉
手指,我當時並未真正聽清楚」,
惟於檢察官
偵查中指稱:「甲○○跑進來,說要剁
掉我的手指……」,
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
原審法院審理時却指稱:「據說他
有說以後不放過我,但我當時沒有聽到」,
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
,又證稱:「我有聽到有人說要剁掉我手指等語,很像甲○○之聲音」等語,顯見
告
訴人之證詞
顯有時、地矛盾之處。又
證人陳崇慰於警訊時證稱:「有聽到有人稱要剁
掉告訴人之手」「我不知係何人所講」「不知是誰講的」,原審法院却未要求證人陳
崇慰辨識其所聽聞之犯罪人聲音,而草率據以認定該犯罪之人即為抗告人,且證人陳
崇慰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亦製作聲明書一份,陳明所看到之本案實際犯罪人為抗告
人旁邊之一位年輕人,差不多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膚色是一般之顏色云云,且證人
陳有見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二四五投開票所,我領票時,他(指楊舜平)手指比〞
1〞不知是什麼意思,我出來後有告訴甲○○」等語。是抗告人無主觀上妨害投票之
意圖,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發
見確實之新
證據」之規定,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等情。
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錯誤者,即須顯然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卅
五年特抗字第廿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
判例)。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十號
判處抗告人辦理選舉
期間,意圖妨害選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脅迫,處
有
期徒刑十月。
嗣經其向原法院提起
上訴,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一一六七號撤銷改判而論以相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褫奪公權二年,再
經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
○七號,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
決三件在卷
可稽,而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在理由欄內已詳敍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至於陳有見於第一審法院之前開
證言,雖於原法院之確定判
決理由欄未敍明不採之理由,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抗告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廿
一日聲明書,並非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此項有
利於抗告人之重要證據為何當時不提出﹖又所指實際犯罪之一年輕人,身高一百七十
公分左右,究係何人﹖亦無從供出以供查證。是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有所爭執,而無確實之新證據提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非有理
由。經核並無違誤。卷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就楊舜平、陳崇慰之供證,
予以審酌,並
無未經注意情形,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