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
原
審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其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以其在監獄執行中,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