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駁回執行
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
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八十二年執緝字第一○一五號執行
指揮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將抗告
人發監執行。惟查該指揮書僅就抗告人覊押之五十九日扣抵刑期,疏未就與前開案件
為
同一案件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五五號
詐欺案,所判決確定且
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六月
予以扣抵,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即有不當云云。原裁定
以抗告人於七十七年間涉嫌詐欺一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五
五號判決,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此有該案號之判決書
可稽。又抗告人於七
十七年間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一案(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五三號、二五八四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三九
一、三九二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業經調閱各該卷
宗查明屬實,抗告人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
偵查中(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
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覊押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
責付時止,前後共覊押五十九日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
可按。準此,抗
告人涉嫌之詐欺案與偽造有價證券案,雖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七年間,惟罪名並不相同
,既非實質上之一罪,亦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抗告人認係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從
而,檢察官未將抗告人詐欺案之已執行刑期六個月,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執行期中予
以扣抵,而只就同案之覊押日數五十九日扣抵刑期,於法
自無不合,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之駁回聲
明異議所敍述之理由,未指陳其究竟如何違誤,僅執與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