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
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煙毒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肅
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犯該罪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係以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為終審,縱經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亦僅由
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覆判,仍
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上開聲請,
予以裁定駁回,
即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發生抗告之效力,是
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