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誣告
及
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暨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
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
所載),而該二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
聲請,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附表所載二罪,係屬冤枉的云云,縱屬
實在,亦僅屬實體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