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延長覊
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為延長覊押之裁定,因其所犯
之罪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加重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就
抗告人為延長覊押之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
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