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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論處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故有罪之確定判決,仍為原第二審判決。抗告人以發現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其聲請狀記載對本院判決為之,應認 其本意係以原第二審判決為對象,合先說明。次查上述條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係 指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存在,後始發現之證據而言。若以存在於卷內之證據漏未審酌為 由,聲請再審,則限於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始得為之 ;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判決,自不得以此為理由聲請再審,觀之同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旨趣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僅稱:原判決僅依據告訴人林維 新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記載,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論處罪刑,對於任會首之抗告 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視而不見,已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民間互助會, 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無此關係,是抗告人縱有冒用他人名義 標取會款,活會會員仍僅須按原來約定繳納會款,毋須多繳,無審查由何人得標之權 ,自亦不因而陷於錯誤,也不生損害,抗告人不負詐欺或偽造文書罪責。況會員駱清 俊之互助會,已由抗告人交付其面額四十四萬元之本票兌領而受讓,抗告人以其名義 標會,更無犯罪可言云云,並未表明有何種於原審判決前存在,後始發現之證據及提 出該證據;所稱原判決對抗告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等證據視而不見云云,主張對 其證據漏未斟酌,亦不得為對本件上訴於第三審判決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之 理由。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對抗告人提出該互助會會員名冊不採納之理由,是就該項 證據已經斟酌,並非視而不見。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僅爭執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資以對原裁定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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