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三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
聲請或聲明。
法律
上尤無對本院判決得提起抗告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判後,
復又具狀聲明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