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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感訓聲請停止留置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駁回聲 請停止留置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感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感訓案件,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停止留置。 經查感訓案件,依檢肅流氓條例及刑事訴訟法並無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規定, 原法院既就抗告人之上揭聲請予以裁定駁回,即告確定而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 告,自非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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