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駁回
聲
請停止留置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感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感訓案件,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停止留置。
經查感訓案件,依檢肅流氓條例及刑事訴訟法並無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規定,
原法院既就抗告人之
上揭聲請
予以裁定駁回,即告確定而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
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