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告人 甲○○ 男 業
律師
右抗告人因傷害(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
日駁回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聲請法官林照明迴避。經查
抗告人就其被訴傷害及
反訴對造(
自訴人楊林寶珠)誣告案件,於該案三次調查
訊問
及審理中均有所聲明或陳述。但其對於
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聲明或陳述之
後
一節,則未能釋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
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可信,應由法院
依
職權調查,且刑事訴訟法又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釋明,僅需敍明其證明方法為已足,毋庸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㈠抗告人曾具狀請求就抗
告人之指甲及拳頭,是否能造成如自訴人楊林寶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
所載之傷痕,
予以比對
鑑定。原審竟僅依函查方式而不命抗告人與自訴人親往醫院比對鑑定。㈡歷
次應訊時法官均逼迫抗告人與自訴人
和解。㈢各次庭訊時法官均任由對造人叫罵抗告
人,而對抗告人則屢屢禁止陳述。㈣自訴人之夫楊琦原為
受命法官之同事
等情。而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關於㈠部分,依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陳明其聲請鑑
定之後,
原審法院置抗告人之聲請於不顧,僅以函查方式查詢,並依醫院函復之推斷
意見,即指定
辯論期日,而認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等情。已敍明其聲請之原因係發生在
辯論期日有所聲明或陳述之前,而此等事實是否真實,又有原案卷可資稽考,自
難謂
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未就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從實體上加以判斷,而逕以其聲請不
合法為由,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自非
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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