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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告人 甲○○ 男           業律師 右抗告人因傷害(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 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林照明迴避。經查 抗告人就其被訴傷害及反訴對造(自訴人楊林寶珠)誣告案件,於該案三次調查訊問 及審理中均有所聲明或陳述。但其對於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聲明或陳述之 後一節,則未能釋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 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可信,應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且刑事訴訟法又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釋明,僅需敍明其證明方法為已足,毋庸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㈠抗告人曾具狀請求就抗 告人之指甲及拳頭,是否能造成如自訴人楊林寶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之傷痕, 予以比對鑑定。原審竟僅依函查方式而不命抗告人與自訴人親往醫院比對鑑定。㈡歷 次應訊時法官均逼迫抗告人與自訴人和解。㈢各次庭訊時法官均任由對造人叫罵抗告 人,而對抗告人則屢屢禁止陳述。㈣自訴人之夫楊琦原為受命法官之同事等情。而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關於㈠部分,依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陳明其聲請鑑 定之後,原審法院置抗告人之聲請於不顧,僅以函查方式查詢,並依醫院函復之推斷 意見,即指定辯論期日,而認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等情。已敍明其聲請之原因係發生在 辯論期日有所聲明或陳述之前,而此等事實是否真實,又有原案卷可資稽考,自難謂 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未就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從實體上加以判斷,而逕以其聲請不 合法為由,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自非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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