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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本身, 為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本件原確 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甲○○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購入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 八千八百元之玉手鐲一○四只、翡翠一六二塊、玉雕二個,經香港搭機返回台灣,未 填寫於旅客入境申報單內,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等情,而論處其走私之罪刑。其 完稅價格係依據台北關稅局之緝私報告表及同局驗估處之答復文件影本等書證為證據 。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 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抗 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提出所謂其在大陸地區進貨之統一發票,記載價格為人民幣二萬 一千八百十元(折合新台幣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主張未逾十萬元,不得論以私 運管制進口物品罪,並謂該統一發票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未能及時提出,直至 判決確定後,始由其胞弟在大陸地區向海基會(應係「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誤-見原 審卷第六頁)驗證,此經驗證之統一發票,應為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原法院以大陸地區購買之玉器價格,並非我國海關依法核算之完稅價格,尚難以之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已詳敍其論據。且揆之首揭說明,所謂 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經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僅可 證明抗告人有購買此項物品之事實及在福建省漳州市買進時之價格而已,此買進價格 ,不得遽作為進口之完稅價格,抗告人憑己見主張應以之作為完稅價格之證據,顯無 可取。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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