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
賭博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
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乃經檢察官
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五月。抗告意旨以其中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
業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罪,有各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
可稽,顯合於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
原裁定據以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中賭博罪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要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是否扣除已執行部分刑期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係屬二事,抗告
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