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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賭博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抗告意旨以其中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 業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罪,有各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顯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 原裁定據以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中賭博罪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要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是否扣除已執行部分刑期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係屬二事,抗告 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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