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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並無誣告之犯行。而本件坐落 彰化縣○○鎮○○段新興小段九三七-四號(民國八十年六月廿日重測後為鹿盛段六 七八號)地號之基地租賃契約,確為自訴人施金義(下稱自訴人)一手所偽造,自訴 人於七十年五月廿六日聲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通知訴外人黃世明等調解該廟地 租,案經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七十年度民調字第廿二號調解在案。又調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卷宗內之證人施媽鉗供證足以明瞭真相,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 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為錯誤者,就 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為 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經查抗告人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自訴人無偽造文書行為,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七、一七六九號處分起訴,抗告人不服,經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議廉字第三九九號駁回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 。而抗告人確與地藏王廟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許志安訂立租賃契約書一份,並 非自訴人所偽造,且於訂約後,抗告人已依約繳付租金。抗告人明知上開事實,卻仍 虛構為自訴人偽造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詳,復有該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收入傳票 八本、帳冊四本在卷可稽。抗告人之誣告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抗告人不服上訴 ,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七月廿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 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又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認其上訴不合法,從 程序上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有上開判決正本 在卷足按。原確定判決(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已詳為論述。並敍 明地藏王廟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許志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依租賃契約期滿之法 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交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於該訴訟進行中就該契約書內加蓋之「甲 ○○印」之印文與抗告人所持印章經鑑定結果相同,及抗告人之各項抗辯如何為該民 事判決所不採。因認抗告人提出之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七十年度民調字第廿二號調解書 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卷內施媽鉗之供證,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為爭執,不得據以聲請再 審,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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