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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告人 甲○○       丙○○       乙○○ 右抗告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等在原審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因殺人案件,經鈞院八十三年度上 重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等死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等共同殺 人,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惟查,本件共同被告謝東松自偵查歷審審判程序 ,固均矢口否認與抗告人等認識,然抗告人等於覊押期間,謝東松即委請彰化縣大城 農會總幹事蔡用、省議員林進春等陪同其前來辦理特別接見或會見抗告人等,並囑抗 告人等決不可將謝東松供出,並保證官司一定打下來云云,此後謝東松並以「顏萬春 」名義匯款至看守所,並寫信予抗告人等人用為安撫,利用抗告人對法律之無知,令 抗告人相信官司無虞,遂於歷審審理中為不實之陳述,掩護謝東松以逍遙法外,有抗 告人等所撰自白書三份、謝東松以「顏萬春」名義分別寄予抗告人之信件四份、謝東 松以「顏萬春」名義匯款予抗告人乙○○之收款收據八紙及抗告人乙○○與謝東松、 黃主旺等人同遊日月潭時所攝之照片二紙可稽,足認謝東松前所稱與抗告人等均不認 識云云,洵屬虛妄,不足採信。又抗告人等與死者謝通運、范明元夙無仇隙,復無利 害關係,原無置謝通運、范明元於死之動機,一時基於朋友道義,受朋友謝惠仁、 黃主旺、謝東松等人之託,謂有一仇家,行為惡劣,欲對之加以教訓,使其終身不良 於行,事前抗告人等均不知欲傷害之對手為何人,因認只意在教訓使其傷殘而已,乃 概然應允,並負責震懾謝通運之保鑣,謝惠仁於案發時竟違反初衷,持槍掃射謝通 運致死,事後謝東松、黃主旺、謝惠仁等人極力安撫抗告人等,其間更由黃主旺安排 抗告人乘船偷渡,黃主旺亦與本案利害相繫,是抗告人等確係受謝東松、黃主旺等人 所欺矇,而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僅以傷害謝通運之故意為範圍,謝惠仁獨自狙殺謝 通運、范明元二人,確為抗告人所不知,乃逾越共同傷害之犯意,且丙○○於八十年 八月二十四日寄予黃主旺之信中亦稱:但我要求你把二把九○手槍交出來,你卻不要 ,你可知那把九○是救命的,因那是謝惠仁所持,當時開二十槍多……你不該騙我僅 只傷害『阿不倒』等語。則抗告人等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共同殺人罪名之判決,依 上開抗告人等所提各項確實之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 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 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 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或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 不採者,均非發見新證據,難憑以聲請再審。原審以抗告人等主張其等並無殺人之犯 意,辯稱:謝惠仁說要給謝通運教訓,伊等不知道要殺害謝通運,未開槍射擊,亦 無殺害范明元之犯意。惟抗告人等已在事實審法院提出,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抗告 人等如何應謝惠仁之邀,參與狙殺謝通運之行動,俾為洪絲條遭謝文川殺害之事報仇 ,其等於案發時又如何與謝惠仁分持槍、彈朝謝通運座車開槍射擊,謝通運遭槍擊 死亡等情,已據抗告人等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認不諱,是抗告人等與謝惠仁、 陳解閔、黃振雄、趙建中均有殺害謝通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又抗告人等 明知范明元同坐車內,竟無顧及此,而於擊殺謝通運時亦將坐於旁邊之范明元槍擊致 死,對被害人范明元亦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因而不採抗告人之上開辯解,原審判 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均已予以指駁。認定抗告人等觸犯殺人罪,抗告人等對己所不採之 主張,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其前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於抗 告人等主張係黃主旺、謝東松教唆其所為,若屬真實,亦僅得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黃主 旺、謝東松是否涉嫌教唆或共同殺人罪,與抗告人已成立之殺人罪無影響,抗告人等 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聲 請,為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黃主旺負責對謝通運之跟監,謝東松幕後策劃,伊二 人亦與謝惠仁直接溝通,抗告人等犯意僅止於欲傷謝通運成殘,亦不知另坐有范明元 云云。查案發當日,係先由乙○○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前監視謝通運之行動,則謝 通運在離開農會時,另范明元亦登上該賓士小客車與謝通運同坐於後座,並有保鑣隨 從,應為乙○○所目睹而知悉,其當時又立即以無線電告知在現場埋伏之另兩組人馬 ,是其餘抗告人及謝惠仁等對之當無不知之理,等朝謝運通座車後座集中火力猛烈 射擊之時,對於可能將後座之其他乘員同時殺害顯有預見,是彼等對范明元之被槍殺 ,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抗告人等均應負殺死謝通運、范明元之刑責,業據原確定判決 ,在理由中詳加說明(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三行以次),抗告意旨求為撤銷原裁 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由原審判處抗告人等罪刑後,本院判決以上訴無 理由,從實體上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是確定判決乃本院判決。抗告人等之聲 請狀誤將二、三審判決並列,原審亦誤列為第二審判決,但並不影響原裁定對本件之 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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