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第一審法院認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裁定
定應執
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原審認並無不當,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二罪合併後,僅
短少一個月刑期,且因定執行刑之裁定致其原得
易科罰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無法易科罰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謂再抗告
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云云,但原裁定並未檢附
附表(第一審裁定亦無附表),其事實
顯有欠缺,理由亦失所依據,
難謂於法無違。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
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