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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第一審法院認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原審認並無不當,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二罪合併後,僅 短少一個月刑期,且因定執行刑之裁定致其原得易科罰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無法易科罰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謂再抗告 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云云,但原裁定並未檢附 附表(第一審裁定亦無附表),其事實顯有欠缺,理由亦失所依據,難謂於法無違。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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