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駁回其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駁 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 )積欠告訴人林溢琪、陳麗鳳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八百元云云,係以告訴 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十六張為依據,但該十六張請款單合計為六萬三千元,已多算八百 元,且其中多張,抗告人並沒有簽名,為抗告人所否認者計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另 重複請款者,計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因此,抗告人早已付清該筆費用,有林溢琪之 請款明細及票號AB0000000號面額五萬二千三百元支票可證,此為確實之新 證據,可以證明抗告人並沒有積欠林溢琪修理費六萬三千八百元,足以讓抗告人受無 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經查抗告人所陳之請款明細及支票,業據抗告人之選 任辯護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審理時提出以為證據,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可稽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上開證據,既均 是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即已存在,自非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依 前揭說明,即非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新證據,從而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上開證據係判決確定後發現 之新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