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駁
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
)積欠
告訴人林溢琪、陳麗鳳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八百元云云,係以
告訴
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十六張為依據,但該十六張請款單合計為六萬三千元,已多算八百
元,且其中多張,抗告人並沒有簽名,為抗告人所否認者計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另
重複請款者,計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因此,抗告人早已付清該筆費用,有林溢琪之
請款明細及票號AB0000000號面額五萬二千三百元支票
可證,此為確實之新
證據,可以證明抗告人並沒有積欠林溢琪修理費六萬三千八百元,足以讓抗告人受無
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經查抗告人所陳之請款明細及支票,
業據抗告人之
選
任辯護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審理時提出以為證據,此經原審
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
可稽。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
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
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上開證據,既均
是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即已存在,自非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依
前揭說明,即非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新證據,從而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上開證據係判決確定後發現
之新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