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男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
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
一八四六號解釋
參照)。本件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
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惟依附表所示,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最後判決
事實審之法院為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一日,甲○○另犯
持有槍礮及轉讓禁藥二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縱令該院判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
分)較
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持有槍礮及轉讓禁藥部分)先行確定,仍應以最後判決事
實審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方屬正辦。原審依照上述
說明,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甲○○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確定之法院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
裁定,才符法則,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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