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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再審,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 、三審判決繕本,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於第二審實體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合先敍明。次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 再審並未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至所稱抗告人任職於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期間,該局訂有取締外籍勞工競賽之辦法,及被害人陳信名藉經營非法之 外籍勞工業務牟利,陳信名在銀行之存款情形如何﹖均與抗告人有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向陳信名詐欺取財之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聯,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經本院程序判決說明甚詳,抗告人仍執陳詞,據以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合,原裁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 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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