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再審,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
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
、三審判決
繕本,而就第二審
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於第二審實體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合先敍明。次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原審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
再審並未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有違背規定。至
所稱抗告人任職於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
期間,該局訂有取締外籍勞工競賽之辦法,及被害人陳信名藉經營非法之
外籍勞工業務牟利,
暨陳信名在銀行之存款情形如何﹖均與抗告人有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向陳信名
詐欺取財之本案
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聯,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經本院程序判決說明甚詳,抗告人仍執陳詞,據以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合,原裁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裁
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