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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又犯非法持有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又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犯贓 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均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 別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且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 告人所犯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 元折算一日部分,業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竟一併列入 定執行刑範圍,似有錯誤等語。但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 刑各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其宣告 之刑期以有期徒刑六年為最長,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故原裁定於合 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尚稱允當。至抗告人尚須執行刑期之期 間,及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能否折 抵或退還罰金,係屬執行問題,要與本件無涉。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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