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
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偽造
私文書罪,所處
有期徒刑六年,又犯非法
持有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又犯
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犯
贓
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均經
原審法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
別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且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乃依檢察官
之
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
告人所犯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十
元折算一日部分,業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竟一併列入
定執行刑範圍,似有
錯誤等語。但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
刑各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其宣告
之刑期以有期徒刑六年為最長,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故原裁定於合
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尚稱允當。至抗告人尚須執行刑期之
期
間,及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能否折
抵或退還罰金,係屬執行問題,要與本件無涉。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