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
實體判決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
二條之規定自明。卷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而該判決經核係從程序上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
上訴,並無實體判決
效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之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提出
第一、二審判決
繕本,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其聲請不合法,則無二致,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