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
實體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甲○○係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
六六八號偽證案件聲請再審,(見聲請再審狀),而該判決經核係程序判決,有判決
影本在卷
可稽(見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十四號卷第十三頁),並無實質上確定力,
揆之
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違背規定,自非合法。而駁回再審之
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再審,已表明係就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並提出上開
判決影本二件(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卷第二頁背面、第六頁以下)。
顯非僅對本院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僅記載其對第三審判決部分聲請再審,為
程序上違背規定,並未就其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部分,說明其不得再審之理由,遽行駁回其全部之聲請,自屬理由不備。抗告意旨
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