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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甲○○係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 六六八號偽證案件聲請再審,(見聲請再審狀),而該判決經核係程序判決,有判決 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十四號卷第十三頁),並無實質上確定力, 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違背規定,自非合法。而駁回再審之 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再審,已表明係就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並提出上開 判決影本二件(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卷第二頁背面、第六頁以下)。 顯非僅對本院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僅記載其對第三審判決部分聲請再審,為 程序上違背規定,並未就其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部分,說明其不得再審之理由,遽行駁回其全部之聲請,自屬理由不備。抗告意旨 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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