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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已證明係其 被誣告者」,須以原判決所憑證言,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或受判決人確受他人誣 告而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等 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害人林樹寬證言前後不一,聲請人確未曾對 林樹寬犯盜匪等犯行云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係主張原判決所憑之林 樹寬所為證言並非真正,並未經判決確定認林樹寬之證言係屬虛偽,因認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本人在此向林樹寬 提出誣告告訴,請傳林樹寬與我對質,重新審理本案等語,與首開說明法定聲請再審 之要件顯有不合,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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