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駁回
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已證明係其
被誣告者」,須以原判決所憑證言,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或受判決人確受他人誣
告而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等
案件,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被害人林樹寬證言前後不一,
聲請人確未曾對
林樹寬犯盜匪等
犯行云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係主張原判決所憑之林
樹寬所為證言並非真正,並未經判決確定認林樹寬之證言係屬虛偽,因認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本人在此向林樹寬
提出誣告
告訴,請傳林樹寬與我
對質,重新審理本案等語,與首開說明法定聲請再審
之要件
顯有不合,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