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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 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原審法 院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九號),向原審 法院聲請再審,係以抗告人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提出答辯狀,說明陳麗珠之夫吳 金朝與吳麗芬確有通姦行為,事實審法院未為調查,亦未傳訊吳金朝與吳麗芬到庭 對質,即遽依陳麗珠之陳述判處抗告人誣告罪刑,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吳金朝與吳麗芬確有通姦, 其未誣告一節,經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不可採,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至 是否傳訊吳金朝、吳麗芬到庭對質,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斟酌,而依抗告人提出之 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答辯狀影本,抗告人亦未聲請傳喚該二人,自不能以原審未予傳 喚而據為再審之原因。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均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認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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