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
日
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甲○○因犯
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七月,又因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
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依檢察官之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業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業於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茲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顯有未合
云云。但抗告人所犯上述三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而應以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法即無不合,至竊盜罪已執行完畢,
乃屬執行時應予扣抵之
問題,不能執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